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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元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 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招牌容貌管理
第四節 施工工地容貌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節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第三節 餐廚垃圾管理
第四節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節 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六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建設康養、宜居的旅游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元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區域】本條例適用于廣元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部門及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市場監管、交通運輸、水利、文化旅游、衛生健康、財政、審計、商務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規劃編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不斷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市、縣(區)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數字化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裝備,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城市智慧化管理系統,實行網格化管理,不斷提高管理服務水平。
第六條 【宣傳教育和權利義務】市、縣(區)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旅游、教育、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以及車站、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作業。
第八條 【投訴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制度。
第九條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區)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劃定。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明確職責與工作要求。
城市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對其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責任區劃分原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交通護欄、公共廣場,責任人為城市環境衛生等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作業單位。
(二)機場、車站、加油(氣)站、碼頭、鐵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車輛(人行)隧道等城市交通設施及其管理范圍,責任人為經營管理者。
(三)文化、體育、娛樂、景區(點)、公園、城鎮公共綠地、公交站臺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經營管理者。
(四)城市范圍內的河道、水域,責任人為管理者。
(五)各類商品交易市場(含集貿市場),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
(六)施工工地,責任人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待建地塊責任人為業主。
(七)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住宅區和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所在區域,責任人為物業服務企業。
(八)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住宅區,責任人為全體業主或實際使用者。
(九)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所在區域,責任人為該單位。
除前款規定區域外,其他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為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仍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所屬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責任人職責】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晾曬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渣土。
(三)按照責任分工定時清掃、保潔,垃圾日產日清,無蚊蠅滋生。
(四)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五)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約定的其他義務內容。
第十三條 【責任人權利義務】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義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履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要求市或者縣(區)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責任區范圍和責任的告知】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或者縣(區)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六條 【建(構)筑物建設和改造標準】建(構)筑物、城市雕塑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設計和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以及房屋屋頂、平臺等區域建設建(構)筑物、城市雕塑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 【建(構)筑物管理要求】建(構)筑物、城市雕塑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外立面殘缺、污損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潔,整修不得改變原規劃設計要求。
建(構)筑物屋頂,臨街的陽臺、窗臺、觀景臺、外走廊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架空管線建設要求】新建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及其他有關規范,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設的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及其他有關規范進行改造。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九條 【隔離設施】新建臨街建筑不得規劃設計封閉式物業隔離設施。
原有臨街物業的隔離設施,應當采用透景圍墻或者綠籬、花壇、花池、柵欄作為分界,并保持整潔。
涉及軍事、國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或者隔離設施本身具有文物價值的除外。
第二節 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管理】對城市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日常管護,保持完好整潔。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類井蓋、溝蓋板應當保持平整完好。發現破損、沉降、凸起、彈跳、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立即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及時采取更換、正位、補缺等修復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設置要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和便民服務點等。
第二十二條 【設置要求】集貿市場和經批準設置的早市、夜市攤點、臨時農副產品市場和便民服務點等,其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地點經營,保持攤點場地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干凈。
臨時飲食攤點經營者應當放置垃圾桶等收集容器。產生油污、污水的,應當采取鋪設防滲漏墊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施工作業、搭建建(構)筑物、堆放物料、銷售商(產)品。
臨街商場、商店、餐館等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墻擺放經營設施、商品從事銷售活動。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舉辦文化、公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審批內容。活動結束后及時拆除各類設施,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四條 【附著設施管理】附著于城市道路的報刊亭、信息亭、通信交換箱、配電箱、路燈桿、電線桿、交通標志、交通護欄、路名牌、公交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設施應當統一規劃、有序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設置單位應當負責上款所述設施的日常維護,保持干凈整潔、牢固安全。設施污損、陳舊或存在安全隱患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拆除或更換。
第二十五條 【禁止晾曬吊掛衣物等物品】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梁、護欄、路名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綠籬等晾曬、吊掛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管理】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范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化帶等公共場所設置停車場、停放點(亭、棚)、施劃停車位或設置車輛門禁設施。
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劃定的停車泊位規范停放,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停車點內規范停放。
共享單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共享單車停放的管理,及時回收未按規定停放的共享單車。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點展示展銷商品,放置燈箱廣告、標牌等。不得擅自拆除、移動、遮蔽或者涂改停車設施、設備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 【車輛清洗維修場所設置管理】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場所設置,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城市供排水和商業業態規劃等要求。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道路從事車輛維修、裝飾或者清洗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公共綠地管理】公共綠地(帶)及行道樹應采取攔土、遮蓋措施,防治裸土流失或揚散。
公共綠地(帶)、行道樹及其附屬設施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帶)損壞、行道樹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
第三節 戶外廣告、招牌容貌管理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燈光照投、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可以利用下列載體設置戶外廣告:
(一)建(構)筑物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
(二)橋梁、廣場、隧道等建(構)筑物及其附著地塊、配套設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綠地、水域等公共開敞空間。
(四)報刊亭、地名標志物、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等市政設施。
(五)機動車、船舶等移動載體。
(六)條幅、彩旗、充氣式裝置及其它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
利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間向不特定公眾發布廣告的,按照戶外廣告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設置戶外廣告情形】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危及建(構)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地名標志物的。
(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正常使用,妨礙安全視距的。
(四)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響消防救援的。
(六)在違章建(構)筑物上設置的;影響原建(構)筑物容貌或超過城市規劃中限定的建(構)筑物高度的。
(七)利用樹木或者損毀綠地的。
(八)在城市河湖、水庫水面上設置的;在航向凈空控制空間設置的。
(九)法律、法規以及規劃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審批】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通過拍賣方式取得經營權,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設置,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
占用城鄉用地和空間修建建(構)筑物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設置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未依法取得經營權的,設置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期滿后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處置。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責任】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單位或個人應當定期巡視、維護,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整潔、美觀。
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出現破損、污跡、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嚴重褪色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暫停使用,由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招牌設置要求】在經營或辦公場所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用于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標志、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等招牌的,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城市容貌標準、招牌設置技術規范。
除臨街底層經營性用房外,多個單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設置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內統一規劃、集中設置。
第三十五條 【招牌設置人責任】招牌設置單位或個人應當保持招牌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
招牌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公共張貼欄設置】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適當地點設置公共張貼欄,并負責日常管理。
第四節 施工工地容貌管理
第三十七條 【施工場地管理】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以及經批準在城市道路施工、維修管道、清疏溝渠、打圍作業、裝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持施工場地和周圍環境整潔:
(一)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并采取噴淋降塵等有效措施減少作業揚塵。
(二)施工廢水、泥漿不得流出場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
(三)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路面、地面破損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路面、地面質量標準進行修復,修復工程完工后應當通過相關主管部門驗收。
第三十八條 【儲備土地、閑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外圍容貌要求】儲備土地、閑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圍墻、圍擋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圍墻或圍擋穩固、整潔、美觀、安全,圍墻或圍擋陳舊、破損、污臟的,應當及時修繕、更換。不得涂繪、張貼有違公序良俗的標語、口號、圖畫。
(二)主要路段工地圍墻、圍擋設置高度不低于二點五米。一般路段工地圍墻、圍擋設置高度不低于二米。
鼓勵圍墻、圍擋設置警示標語、工藝性頂燈。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公共場所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四十條 【禁止影響環境衛生行為】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飲料罐、玻璃瓶(渣)、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二)從建(構)筑物或車內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生活污水、廢棄油脂、糞便、丟棄動物尸體等廢棄物或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河道。
(四)露天生火或者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五)在城市道路、廣場、居民小區、河道內外兩側等非指定祭祀場所拋撒、焚燒冥器及冥鈔等祭祀用品。
(六)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臨街經營場所裝修、裝飾作業要求】臨街各類經營場所在經營活動中或進行裝修、裝飾作業,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隨意排放、傾倒污水以及堆放、傾倒渣土或者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輛整潔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公共交通和其他營運車輛車身每天至少清洗一次。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遺灑、滴漏。
第四十三條 【家禽、家畜飼養要求】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
在城市內飼養犬只等寵物,應當進行登記、免疫、檢測,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禁止飼養兇猛犬、大型犬。
病死犬只或其他病死動物應當交由病死畜禽集中無害化處理中心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四條 【犬只管理規定】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犬繩牽領,犬繩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兒童及其他行人。
(四)對犬只糞便予以清除。
(五)及時制止犬吠和犬只攻擊行人的行為。
(六)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禁止露天燒烤食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六條 【油煙管理】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四十七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八條 【娛樂、健身活動管理】開展群眾性娛樂、健身活動,不得產生超過聲環境功能區環境噪聲標準限值的噪聲。
第四十九條 【施工作業噪聲管理】禁止在環境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夜間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市、縣(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證明。
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施工時間等應當依法申報,并在施工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第五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它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宣傳指導。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分類標準和方法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單位、物業小區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設施。
建筑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廢物、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分類收集、規范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消納處置場。
第五十一條【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設施,并組織開展垃圾分類工作。
(一)機關、駐廣單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由各單位負責。
(二)居民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社區居委會負責。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場、客運站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所屬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責任人負責。
第五十二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服務許可證。從事有害垃圾處置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生活垃圾運輸管理】生活垃圾實行密閉運輸,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環境,運輸車輛應當及時清洗、消毒,保持整潔衛生。
第三節 餐廚垃圾管理
第五十四條 【餐廚垃圾管理】實行餐廚垃圾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集中產生的餐廚垃圾進行定點回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的臺賬建立和申報回執進行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集中處置單位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和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公安部門應當加強餐廚垃圾收運車輛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各種無證無照收運、處置餐廚垃圾及對環境和人身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等行為。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集中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餐廚垃圾進行產生登記,交由取得處置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進行收集、運輸、處置;處置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對餐廚垃圾進行集中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第五十五條 【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服務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餐廚垃圾運輸管理】運輸餐廚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環境,運輸車輛應當及時清洗、消毒,保持整潔衛生。
第四節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建設】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
第五十八條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經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按核準內容進行處置。
第五十九條 【建筑垃圾收集管理】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指定臨時建筑垃圾收集地點,收納居(村)民產生的建筑垃圾。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進行投放。
第五節 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六十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的義務】環境衛生作業逐步推行社會化服務。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二)按照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進行環衛作業,避開高峰時段,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生產、生活的影響。
(三)從事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進行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的檢測評價,并向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配合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其檢測、評價結果進行復查。
第六十一條 【服務收費制度】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實行服務收費制度。
服務費用收取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衛、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六十二條 【服務企業停業、歇業要求】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六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或大型公用建筑建設時,應當依照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使用。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建設和道路新建、擴建配套環境衛生設施適用前款規定。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配套設施的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六十四條 【公廁建設】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動人口數量或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廣場、公園、車站、碼頭、公共汽車首末站、汽車客運站、機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市場、商場、影劇院等場所應當設置二類以上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指引標識,合理設置無障礙廁位。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施設備。
第六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環境衛生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設備的維修、維護,保持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拆除方案,經批準后按先建后拆、拆一還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侵占、損壞以及其他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的行為。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六十六條 【行政強制措施】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可以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并依法處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七條 【協助執法】執法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向市、縣(區)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派駐執勤力量,協助、配合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執法工作。
第六十八條 【輔助執法】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協管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除具體執法工作外的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區)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停車場、點、車位設置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臨街各類經營場所在經營活動中或進行裝修、裝飾作業時,未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實施者或組織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未按照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或未設置垃圾分類投放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未取得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行政責任】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辱罵、毆打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六)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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