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經理1893608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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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2018年10月25日攀枝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垃圾管理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加快建設國際陽光康養旅游目的地,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狀況劃定并公布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容管理,是指為了保持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建(構)筑物、廣告標志等處所和設施整潔完好、規范有序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管理,是指為了維護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場所等區域的環境衛生整潔,實施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建設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負責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建(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相關范圍內的區域。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劃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并負責落實。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文明行為規范,提高公民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良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愛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提倡居(村)民委員會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組織居(村)民積極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鼓勵社會各界關愛環衛工人。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條 建(構)筑物的外觀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設需要對建(構)筑物外立面進行統一整改的,應當保障建(構)筑物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筑物的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煙道、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規范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擬定并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臨街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保持建(構)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不得擅自開設門窗、變更門窗形式或者位置。
第二節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經批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間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相應的警示標志,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
城市建成區內施工工地、儲備土地以及待建土地應當規范設置圍擋、護欄等隔離設施,設施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并保持整潔。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種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容整潔。
在城市道路上運輸礦石(粉)、砂石、泥土、水泥、煤炭、混凝土、灰漿等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物品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不得違規傾倒。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緣設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置地鎖、地樁、水泥墩、停車位等。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區域定點規范停放,不得在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不得在道路上違法停放。
第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新建和改建電力、通訊、人防、照明、供水、供氣、排水、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的管線應當入地埋設。
管線入地埋設應當使用井蓋封閉,井蓋應當平整、完好。井蓋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定期檢查,對移位、破損、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井蓋,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予以修復,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臨街商業性場所的經營者不得超出本場所門、窗、外墻擺放物品。
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依照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確定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區域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布;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需求設置農副產品等臨時經營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在臨時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攤販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范圍內經營。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制定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安全要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燈光照投、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一)建(構)筑物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建(構)筑物及其附著地塊、配套設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廣場、水域等公共開敞空間;
(四)報刊亭、地名標志物、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等市政設施;
(五)機動車、城市河湖船舶等移動載體;
(六)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
(七)其他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
第二十二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得擅自設置。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樹木及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海報等宣傳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置公共信息欄,并負責日常管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在物業管理區域設置公共信息欄,并負責日常管理。零星小廣告應當在公共信息欄張貼。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市容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
(二)按規定配置夜景光源;
(三)不得影響規劃審批的建筑物正常間距;
(四)不得影響建筑物采光、通風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五)不得利用公共場地設置;
(六)多個經營者在同一建筑物設置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筑物的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統一協調;
(七)由招牌所在地的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招牌樣式。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塑料袋等廢棄物,隨地便溺的;
(二)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的;
(三)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從車輛或者建(構)筑物內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的;
(五)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設攤經營、拍賣或者兜售物品的;
(六)在非指定時間、指定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拋撒冥紙、焚燒祭品的;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居住區等區域遛狗應當束帶牽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地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及相應的泥漿沉淀和排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清洗場(站)選址應當避開城區主次干道兩側、交通擁擠地段和車流量較大的交叉口。
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設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置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改造。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配套設施的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二節 垃圾管理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要求,逐步推行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交通站點、居住區、文化體育場所、商業設施等場所應當設置和完善垃圾分類設施。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置,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原則,實行服務收費制度。
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實行餐廚垃圾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集中產生的餐廚垃圾進行定點回收。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集中處理餐廚垃圾。
第三十四條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在投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餐廚垃圾的;
(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餐廚垃圾的;
(三)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餐廚垃圾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核準后方可處置。
第三十六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設置封閉圍擋,出入口路面應當硬化處理,設置車輛清洗設施、設備,采取噴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環境。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主體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承擔行政執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承擔相關行政執法工作。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行使相關執法權。
實行綜合執法的,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數字化、網格化管理機制,促進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的智能化、高效化、精細化;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開設門窗、變更門窗形式或者位置,不涉及變動房屋承重結構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影響市容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以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遺撒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違規傾倒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清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代為清除的,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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